建立完善知識產權領域信用治理體系,既是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的重要一環,亦是加強知識產權保護的必經之路。在2021年下半年《知識產權強國建設綱要(2021—2035年)》與《“十四五”國家知識產權保護和運用規劃》就“加強知識產權領域誠信體系建設”的總體布局下,2022年3月,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印發的《關于推進社會信用體系建設高質量發展促進形成新發展格局的意見》再次從國家宏觀的角度就社會信用體系建設進行全面部署,從多個視角為“十四五”時期社會信用體系建設進行了高瞻遠矚的規劃。
自2014年《社會信用體系建設規劃綱要(2014-2020年)》“重點打擊侵犯知識產權和制售假冒偽劣商品行為,將知識產權侵權行為信息納入失信記錄,強化對盜版侵權等知識產權侵權失信行為的聯合懲戒”的規定首次明文將知識產權領域信用建設與知識產權失信懲戒納入社會信用體系以來,《意見》進一步突破性地將科研誠信建設與知識產權保護列為“信用機制國內大循環”之首,足見知識產權信用在社會信用體系中的重要地位。
籍此契機,有必要重新審視我國知識產權信用現狀,以制度落實的視角重整知識產權失信行為規制布局,借力信用法治的推進為社會信用體系的良好運行與知識產權制度的健康發展保駕護航。
除不可抗力、情勢變更等客觀因素外,源自交易主體的主觀風險同樣影響市場環境下陌生主體間交易的達成與契約目的的實現。相對方履約能力的變化與惡意違約的可能性等未來的不確定因素左右著市場主體的締約意愿,此時,交易得以達成離不開締約雙方對彼此誠信情況的良好預期。作為對有需求者獲取相對方信用風險信息的保障,制度意義上的信用即從熟人社會間的“信任”中獨立出來,作為市場活動中關于特定主體長期、客觀、可量化的評價性信息而存在。它喻示信用主體在既往活動中對誠實信用的善意遵循,而與之對立,失信行為則反映出失信主體對誠實信用的惡意悖反。
作為信用治理在知識產權領域的布局,知識產權信用范疇承載著信用的本質屬性與價值目標,亦反映著知識產權制度運行邏輯的鮮明特色。處在誠實信用對立面的失信行為是信用治理的線索所在,融合知識產權與失信行為的概念、實現知識產權失信行為內涵與外延的準確界定,是知識產權信用治理的討論起點與邏輯前提。
長期以來,關于知識產權信用問題的探討主要聚焦于科研信用這一話題,要求從事科研活動的主體遵循科研誠信的法律制度與科研共同體的道德規范,并具備應有的科研創新能力。然而,在智慧成果的創造環節外,其產權屬性同時意味著知識產權法律制度在整個經濟社會領域統攝智慧成果的保護與流轉。作為私權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知識產權制度秉持私法一貫的核心理念:誕生于市民社會關系的后者,以秉持誠實、恪守承諾為社會交往的基本道德準則,誠實信用原則亦因而作為“帝王條款”寫入各國民法。在誠實信用原則的統攝下,知識產權信用不再被限縮于科研失信或學術不端的范疇中,知識產權失信現象可能由知識產權活動中的各類主體引起,并發生在知識產權活動的全流程。
知識產權信用體現著這樣一種社會關系,即發生在智慧成果的創造、運用和保護等過程中的權利人(授信人)和相關行為主體(受信人)之間的社會關系,反映行為主體之間形成的相互信任關系和誠信度。因此,知識產權失信行為本質上即行為主體在知識產權活動中對誠實信用原則的違反。在知識產權信用治理中,知識產權行為主體的失信行為既是信用管理機關施以失信懲戒的現實依據,又是知識產權活動中其他主體預測其未來主觀履約意愿與客觀履約能力的有力參考。
基于對知識產權信用的理解,知識產權失信行為存在于知識產權活動全流程與各主體,其所指向的并非一定是對特定知識產權成文法律規則的直接違反,而是體現為在知識產權的創造、運用與保護中對法律與社會預設的道德準則的違背。正因如此,知識產權失信行為所觸及的并不局限于法定或約定的義務,其外延與知識產權違法行為不相等同。以知識產權活動的流程環節與行為主體為依據,本文將知識產權失信行為歸為以下四類,即知識產權取得、利用、保護及服務中的失信行為。
知識產權的取得方式因自身性質與各國制度而不同。依據我國的規定,專利權與商標權采注冊取得制,著作權由作者自動取得;而作為“未上升為權利的權益”的商業秘密則無謂“權利的取得”,就其物理特征而言,不妨將其與著作權歸為一類。
知識產權的取得是智慧成果問世的標志和人類智慧傳承的一環,因此,知識產權取得中的失信行為可以從知識產權社會目的落空的視角進行理解:在專利領域,它體現為惡意提交無法促進科技進步的非正常專利申請,以及在申請中提供虛假材料,擾亂專利管理秩序;在商標領域,除提供虛假材料外,它還典型體現為惡意提交無法在市場中發揮識別功能的商標注冊,如不以使用為目的的商標搶注。
此外,它還體現為背棄科研誠信與商業道德、制造沒有價值增量的“智慧成果”,于外在表現上與侵權行為融為一體——例如,通過剽竊“創作作品”,提交損害他人在先權利的商標申請,或意圖注冊未經許可的改進發明。上述行為皆發生于知識產權的取得環節,其對誠信的違反可借助異常的申請行為予以認定,或在異常的侵權記錄中顯露端倪。
智慧成果上經濟效益的發揮離不開知識產權的有效利用;谒`反誠信義務相對方與場景的不同,知識產權利用中的失信行為可在涉知識產權的違約與濫用等情形中予以體現。在契約關系所預設的誠信義務下,合作、交易、保密等合約中一方當事人的違約行為將直接抽離契約訂立的互信根基;而以更廣闊的視域,行使權利超出法定限度、違背法律保護期望與初衷的知識產權濫用行為,則直接指向社會公共利益:權利的“天然壟斷性”使得知識產權人對權利惡意的利用常常引發不正當競爭,或產生非法壟斷效果。
盡管學界尚未對知識產權濫用的內涵與外延達成一致,但典型如知識產權許可中的搭售、差異化、拒絕許可或附加價格及數量限制,以阻礙他人對特定技術或商標標識合理使用為目的的濫發侵權警告函、虛假訴訟或惡意訴訟,以及標準必要專利壟斷等行為,皆可從中窺見對商業誠信與市場道德的悖離。形如“青花椒”一案中,權利人以注冊商標阻礙他人對餐飲制作方法的客觀描述與正當使用,此類濫用訴權行為即存在打破權利人與社會公眾間利益平衡的風險,其案情在輿論中所受的廣泛關注也隱含著一般道德觀念對于規制此類現象的普遍訴求。
直接侵犯他人知識產權的行為記錄在市場主體信用評價中的地位不言而喻。與市場環境下產生侵權復制品的侵權行為并列,科研活動中產生非法“智慧成果”的侵權行為同樣應視為失信之舉,這在前文關于知識產權取得環節中失信行為的論述中已有提及。
為避免失信認定的泛化,應當指出,侵權行為是否納入失信規制應考慮其主觀因素。失信評價中隱含著對行為主體主觀惡意的價值取向,“善意侵權”應被排除在失信行為之外,不宜視為對誠實信用原則的違反。我國《商標法》第六十條第二款與《專利法》第七十七條所規定的“不知情售假”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不承擔賠償責任,是為知識產權法律制度中“善意侵權”的典型。
與之相反,行為主體有能力執行卻拒絕執行已生效的行政處罰、行政裁決的,或重復實施知識產權侵權行為、實施嚴重知識產權侵權行為乃至構成知識產權犯罪的,則表露出明顯的主觀惡意,是公認的知識產權失信行為。結合上文分析,“知識產權失信行為”與“知識產權違法行為”在外延上表現出交叉重疊的關系,知識產權失信行為并非一定以違反知識產權法律規則為前提,而不具有主觀惡意的知識產權違法行為也不應被作出失信的評價及規制。
知識產權中介與代理服務是最早進入知識產權信用治理視野的知識產權活動環節與主體。早在2008年,《國家知識產權戰略綱要》即部署了“完善知識產權中介服務管理,加強行業自律,建立誠信信息管理、信用評價和失信懲戒等誠信管理制度”的工作方向,“從事違法的專利、商標代理行為且受到行政處罰”也作為典型的失信表現在有關政策文件中頻頻出現。
行政管理機關普遍將知識產權代理服務中的失信行為歸為代理非正常專利申請、惡意商標申請、無資質專利代理、偽造變造公文、以不正當手段招攬業務等與業務機關有直接往來的幾類模型,但行業內部的無序更加嚴重地腐蝕著誠信體系的根基。在以河南域內知識產權代理行業為觀察對象的一項研究中,從業人員以行業自律的視角逐一檢視了信用建設中存在的問題:內部競爭催生“價格戰”亂象,信息不對稱在代理關系中挑戰職業倫理,而外部不經濟則在行業內部引發市場混亂。
在尚未形成完善的信用獎懲機制的背景下,行業協會存在感弱,監管機關權責不明、各自為政的現象加劇了現狀改善的困難。內部失序與外部失信形成惡性循環,在這樣的背景下,擁有專業知識的從業人員中普遍存在的失信現象對知識產權領域信用生態將造成更加難以修復的危害,使知識產權失信行為更加亟需治理。
盡管知識產權信用體系建設與失信行為規制納入國家戰略規劃的層面已有較為深厚的政策背景,但時至今日,在以事后個案性懲戒為主要渠道的知識產權保護體系中,知識產權失信行為的屢見不鮮依然折射出“何為更為妥善的解決方案”依然是一個值得討論的話題。在高效力層級、全覆蓋范圍的針對性立法仍未出臺的背景下,各部門、各地相繼出臺的相關規范性文件卻因失信行為認定與分級標準不一、懲戒措施各不相同,使不同效力層次規范性文件的互相協調愈顯復雜,仍存在諸多法律理論上的問題有待釋明、觀念上的障礙有待澄清,成為知識產權失信行為規制面臨著的現實困境。
在知識產權失信行為規制中,首要的瓶頸表現為規范制定部門長期未就知識產權失信行為的本質與表現達成科學、全面的共識。在專門性法律法規缺位的前提下,知識產權信用或失信這一基礎性概念始終未有任何政策與規范性文件給出標準化的定義,至于知識產權失信行為的具體表現,不同時期的規范僅就該時段工作重點進行總體部署的基礎上予以簡單列舉,未能在邊界劃定上表現出延續性。
2008年《國家知識產權戰略綱要》僅在知識產權中介服務項下就誠信管理有所提及,2014年《社會信用體系建設規劃綱要(2014-2020年)》則著重強調的是對侵權失信記錄的關注;2019年,于侵權與失范代理外首次將不當申請行為納入信用評價考察范圍的《專利領域嚴重失信聯合懲戒對象名單管理辦法(試行)》(已廢止)被視為規范性法律文件對專利領域嚴重失信行為的首次圈定,盡管其適用范圍就當時而言仍有局限,但2021年《市場監督管理嚴重違法失信名單管理辦法》(以下簡稱《市場監督辦法》)在將適用場景擴大到知識產權全領域的基礎上基本沿用上述列舉,表明了行政管理部門對知識產權領域嚴重失信行為的總體認知。
然而,作為最早就知識產權領域信用管理作出專項規定的規章,2022年《國家知識產權局知識產權信用管理規定》在“嚴重失信行為”之外,將程度較輕的一般性“失信行為”予以單列并納入治理體系,雖然使知識產權失信行為的邏輯體系更顯嚴密,但在具體行為的類型認定與程度劃分上卻并未與前述辦法保持一致,將不可避免地引發條文適用的困惑,導致實踐中失信層級認定的泛化;而另一方面,由于部門職權邊界的隔斷,著作權與商業秘密在此次列舉中的缺席也使得國家知識產權局對“知識產權失信行為”的劃定不足以涵蓋這一術語所應有的全部分支范圍。就此而言,行政管理機關在知識產權失信行為類型化上劃分的努力還未能取得令人滿意的成果。
雖然部分具體的知識產權失信行為可以經司法或行政機關依據具體制度或誠實信用原則予以個別性地判定無效、撤銷或責令賠償,但從長遠看個案救濟的一次性懲罰無法形成持續性的警示作用,“違法成本過低”也間接地加劇了各類知識產權失信現象頻仍的困局,更不必說部分失信行為由于并不直接違法而不會引起法律制裁。
作為社會信用體系建設中的核心約束性舉措,失信懲戒是指各類主體通過行政、市場、行業管理、社會輿論等手段,對列入失信名單的行為人給予一定的警示、限制和約束的制度;谄渫亓、強制性與手段的多樣性,信用法治背景下主要探討的是由行政機關實施的失信懲戒,這也是當前相關規范性文件所主要采取的失信懲戒手段。在知識產權領域,諸如2016年《國務院關于建立完善守信聯合激勵和失信聯合懲戒制度加快推進社會誠信建設的指導意見》等早期對失信懲戒作出部署的各類政策性文件為嚴重失信主體設置了行政、市場、行業、社會等方面的約束措施,但僅停留在原則性層面,有關懲戒的標準、程度與時效并不清晰,懲戒的主體、程序與救濟也留待后來解決;各地發布的地方性法規亦表現出相似的問題。
值得肯定的是,近年來,更具可操作性的規則正在各級規范性文件中落地。以2020年修改的《深圳經濟特區知識產權保護條例》為例,依據第六十條的規定,當市場主體存在條例列舉的失信情形時,五年內不得承接政府投資項目、參加政府采購和招標投標或申請政府相關扶持資金和表彰獎勵,情節特別嚴重的乃至永久禁止。為此,深圳市還配套以知識產權失信違法重點監管名單制度與異議制度,使該地范圍內知識產權失信懲戒體系初具規模。
在中央,2021年《市場監督辦法》除規定將嚴重違法失信主體列為重點監管對象、提高檢查頻次、依法嚴格監管外,所主要實施的是不適用告知承諾制與不予授予表彰獎勵兩項措施;而2022年《國家知識產權局信用管理規定》在沿用以上兩類措施并將后者拆分為取消國家知識產權局評優評先參評資格與獎項申報資格以外,還新增了對財政性資金項目申請及專利、商標優惠政策與便利措施予以從嚴審批的兩項規定,盡管已逐步表現出從原則向規則轉型的趨勢,但其可操作性仍然有待進一步落實。
一系列規范性文件的出臺標志著我國知識產權信用治理體系建設與因地制宜落實的初步嘗試,但不可否認的是,知識產權失信行為類型與懲戒措施繁多且不斷擴張的趨勢使得個中模糊與遺漏難以避免。
☑ 其一,在規范體系方面,在建立統一的社會信用體系的時代大背景下,知識產權信用體系建設長期受困于部門間、地域間規范標準的差異。零碎的地方化治理亦將無法滿足全國統一大市場對知識產權信用信息共享的需求,信息發布平臺的散亂也使信用的市場引導功能大打折扣。
☑ 其二,在制度設定方面,失信行為與懲戒措施邊界在各級規范性文件中的延伸表現出行政權無限度擴張的傾向,效力層級錯落的文件難免互相矛盾,部分規范的合法性亦存疑,例如在《關于對知識產權(專利)領域嚴重失信主體開展聯合懲戒的合作備忘錄》所列跨部門聯合懲戒措施中,作為“限制政府性資金支持”措施實施單位之一的各級人民政府卻并未參與備忘錄署名,其權力來源有待探討。在信用治理領域,法律保留原則與越權無效原則失靈的背后,隱藏著具體行政行為單行法對懲戒設定授權的缺失所留下的風險端口。
☑ 其三,在懲戒實施方面,站在行政機關的立場上,除應在紛繁復雜的規范性文件中準確地找到所應適用的條文外,在未形成慣例的前提下,對其中大量非法律術語的解釋對行政機關的綜合素質提出了極大的挑戰。即使忽視權力尋租的風險,對自由裁量的過度依賴也將使制度的落實陷入無法可依、無責可糾亦或是損害比例原則、致使失信認定泛化的兩難境地。
其中,后者以其對信用主體難以修補的影響而更受關注,以至于有學者以“四不”來總結失信懲戒的實施亂象:違法與失信不分導致懲戒濫用,懲戒對象不限制或引發“株連”懲戒,懲戒主體不確定致使“人人都是執法者”,以及懲戒措施不適當過度侵害失信主體權益。這代表了失信懲戒在實踐中普遍面臨的合法性質疑。
站在觀念的角度,法律依據缺失的背后隱藏著的是由道德與法律界限的不明晰決定的法制建設困難。在諸多知識產權失信行為類型中,除違約、侵權及構成壟斷或不正當競爭等行為因其“有法可依”而足以納入法律調整框架外,諸如濫用訴權、商標搶注、不正當專利注冊等違反商業道德與社會公德的行為卻長期游離在知識產權法律規則之外的“自然狀態”。
在就知識產權領域的“侵權行為”“違法行為”與“失信行為”的區別與聯系尚未達成普遍共識的前提下,若又以當前零亂的規定為依據、以信用法治為名義進入知識產權領域修改道德與法律的界線,“幾千年來落在道德領域的一些事項進入法律規制的范圍”,則難免引起一般公眾對其合法性的質疑。
與此同時,相當情形下,某一行為究竟系背德之行亦或無心之舉在法律評價中似乎難以明晰,若法律欲與社會一般觀念達成平衡,則不能簡單地以傳統法律制度為唯一評判依據,對此類行為納入征信之正當性及標準仍然有待進一步的論證。
與初入法治的新鮮術語發生碰撞的不僅僅是傳統法律外的道德觀念,亦包括既有的法律制度。鑒于失信懲戒主要由行政機關實施,其在行政法律制度中的性質仍有待探討。一種觀點主張,以違法為由對相對人的名譽與財產等權益予以限制或剝奪的,理應歸屬行政處罰的行列;有學者則以依法行政為依據否認懲戒措施目前作為行政處罰的資格,但認為公示黑名單與從業限制具有納入行政處罰范疇的特質;亦有學者逐一分析各典型失信懲戒措施,根據其各自性質分別歸入行政確認、行政處罰或行政強制執行之列。
個種觀點區別在于,失信懲戒的實施是否需要接受《行政處罰法》《行政強制執行法》等相關法律關于行政行為所設的實體及程序性規定與限制!妒袌霰O督辦法》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告知、聽證、送達、異議處理等程序應當參照行政處罰程序實施”,回避了對失信懲戒定性的爭論,但所稱“參照”似乎暗示失信懲戒在本質上并不歸為行政處罰之列,在理論研究與制度兼容中亦可能導致新的爭議。
社會信用本是一個含義極為寬泛的范疇,誠信守法工程的建設理應覆蓋市場、社會、執法與司法諸多領域,但在弘揚道德外,信用功能的立足點更在于加強法律的實施。因此,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目前尚以政府機關為主導,鼓勵并調動社會
力量。
作為社會信用體系中直接參與社會治理并對信用主體施加權利與義務影響的環節,失信懲戒被視為社會信用發揮治理功效的核心機制之一,也正是由于其發生于信用法治的落實環節,對權力尋租的警惕也使得以行政性為核心的失信懲戒在依法治國體制下面臨更多的天然限制。
在建設社會信用體系與全國統一大市場的制度背景下,知識產權領域的信用治理承載著多重制度目標與發展期望,在多年制度化嘗試的經驗基礎與學界研究的理論基礎上,有必要在法律的視野下實現知識產權失信行為規制體系的統合與重構,使知識產權領域的誠信建設回歸法治軌道。
與傳統法律制度不同的是,社會信用法對誠實信用的維護不再局限于依據抽象原則對具體失信行為進行個別化的一次性處理,而是以信用為獨立調整對象,在社會范圍內形成信用管理的長效機制。作為社會信用體系中的一環,知識產權
領域的信用治理亦應以統一的社會信用法為制度“公因式”,并通過知識產權領域的單行法律規范體現部門法特色。
缺乏全國統一立法,現有規范效力層級低、相互矛盾、科學性不足——這不僅僅是知識產權領域信用建設的困境,更是全國性社會信用立法的寫照。除《征信業管理條例》《企業信息公開暫行條例》等有限的行政法規外,國家層面的信用立法存在大片空白,促使“加快推進社會信用立法”不僅在《意見》中有所部署,更是寫入了《法治社會建設實施綱要(2020-2025年)》《法治中國建設規劃(2020-2025年)》的法治布局。
一部全國性、高位階的社會信用法所能提供給各領域信用建設及管理的是類似總論的指導。社會信用法應當從本源上對“信用”與“失信行為”等信用治理的核心要素作出更為科學、準確的界定,為各領域失信行為認定劃定大致標準,列舉失信懲戒的表現形態、明確失信懲戒的法定程序,并實現信用管理與信息公開的總體部署。
隨著社會信用法進入我國法治體系,其同其他法律部門主要是行政法的關系將走向明晰,特別是關于處在信用治理落實核心環節的行政性失信懲戒,對各類措施在行政處罰等具體行政行為間的合理定位,決定著這個有著數百年歷史的部門法將在何種程度上為初生的社會信用法提供理論與制度的指引。
以相應的具體行政行為單行法為參照,各類失信懲戒的設定應遵循怎樣的層級體系,執行應以何種程序為標準,其程序適用是否存在特殊之處,如何救濟,及是否存在修改相應行政單行法的必要等等一系列問題期待信用立法的回應。就此而言,社會信用法對知識產權領域信用治理的基礎性意義就體現為一種更高效力層級上的合法性依據。
失信懲戒是在各部門法初次調整的基礎上對其中構成失信之行為的二次調整,以各部門法內部調整為基礎。社會信用法的一般規范起到的是類似總論的作用,知識產權領域的失信行為規制作為分論,則需要以知識產權法本身為倚靠。
信用立法在既有部門法律體系下的融入與適應需要后者作出積極的回應。近年,已有多部最新制定與修改的法律中寫入了信用的字樣,涵蓋稅務、市場、文旅、安全、環境、衛生等多個領域,為本領域內信用信息記錄與失信行為懲戒補強了合法性基礎。在知識產權領域,盡管隨《商標法》后,2020年《專利法》的第四次修改也明文將誠實信用原則納入其中,但對本就屬于私法的知識產權而言,這一新規的宣示意義無疑大于實際變化,何況還尚不具備失信懲戒對失信行為予以二次調整的功能。
在比較法上,各國知識產權立法與國際知識產權條約普遍針對較為嚴重的典型失信行為通過市場曝光、限制資格、提高判罰等方式施加了額外的責任,但由于不存在信用治理作為核心線索,這些懲戒仍然是個別性的。在信用立法的政策背景下,信用治理在我國知識產權單行法中的嵌入具有時代機遇,而知識產權保護的“雙軌制”特色也使得以行政性為主的失信懲戒納入知識產權單行法顯得更加符合國情。
在信用立法模式相對定型且知識產權領域內信用治理積累有一定經驗的前提下,這一結合在將來存在無需再局限于引入單個條文的可能。在立法設計上,諸多地方性法規已進行了不同路徑的嘗試。
在《廣東省社會信用條例》所構建的信用治理框架下,《廣東省知識產權保護條例》表現得較為保守,僅在“服務與保障”一章末尾的第四十六條概括性地要求知識產權主管部門“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在知識產權領域的失信行為納入公共信用信息”,并將“確定失信懲戒措施,完善知識產權失信懲戒機制”的權力授予社會信用主管部門會同知識產權主管部門行使;而在同樣將知識產權明文納入信用管理領域的《遼寧省社會信用條例》之外,《遼寧省知識產權保護條例》則在“協同工作機制”章下以第四十一至四十三條三個條文依次對知識產權領域的失信行為類型、嚴重失信行為類型與失信懲戒措施三項失信規制的核心要素作了符合本領域特點的列舉式規定。
兩地知識產權信用立法表現出兩種不同的結構性傾向,以廣東為代表的鏈接式設計將具體細則的制定授權其他機關單獨進行,而以遼寧為代表的納入式設計則在知識產權法內部實現了規則的具體化。前者長于靈活性,但易造成規范性文件的零散,且失信懲戒之合法性強度將取決于在后規范性文件的效力層級;后者長于體系性,但法律的穩定性要求列舉足夠科學與謹慎。在信用治理納入知識產權單行法的過程中,對上述兩種模式的選擇應建立在充分研究的基礎上,也不排除在立法初期采取鏈接式作為過渡,待規則相對成熟后再合并為納入式的可能。
在立法技術問題之外,在全國統一的標準下建立更高位階的知識產權失信行為規制體系是化解當下制度困局的治本之策,其核心要素在于知識產權失信行為類型與相應的失信懲戒后果。
知識產權失信行為的法定化是知識產權信用法治化的起點,應當在蘊含失信行為本質屬性的基礎上,最大限度地適應知識產權活動中信用管理的需要,其中首要地是適應知識產權制度現狀。在既有規范中,對涉及智慧成果的失信行為列舉多聚焦專利領域,其他知識產權常常被統一置于“知識產權”的名下。
考慮到我國知識產權法律采單行法的立法構造,且歸屬不同的行政管理機關管理,未來的知識產權信用治理應當體現不同智慧成果的特色。注冊申請中的相關問題在著作權與商業秘密范疇下并不存在;即便同為異常申請,專利申請人常常事先注冊多家“空殼公司”供大量專利申請掛靠,而商標申請人則存在通過虛假的發票、合同與產品包裝偽造商標使用假象的傾向。不同智慧成果本質特征與實踐表現要求立法對調整對象的內在邏輯應予以足夠的關注。
在同一領域內部,失信行為亦非總是彼此平行,主客觀因素的差異使得即使同種失信行為也可能具有不同的外在表現而應予差異化評價。既有規范中,我國知識產權行政管理部門已普遍采用(一般)失信行為與嚴重失信行為的二元區分,
以惡意、時長、頻率、后果與已受基礎處罰的程度等要素作為分隔參考。
例如,《遼寧省知識產權保護條例》依據基礎處罰程度,即承擔行政或刑事責任將知識產權侵權行為拆解為二;已失效的《嚴重違法失信企業名單管理暫行辦法》則采用基礎行政處罰頻率作為判定失信嚴重的門檻。
但此外,絕大多數規范語焉不詳,“嚴重”“較重”等修飾語的泛濫導致解釋學循環無法避免。未來的知識產權立法呼喚更為科學、客觀的區分標準,并按需配以由第三方專業機構提供的信用評估評級服務,為失信行為層次劃定清晰的內部區隔。
同以激勵為目標的守信激勵制度并列,失信懲戒意在提高失信行為成本,是知識產權失信行為規制的落實,F有規范下的知識產權行政性失信懲戒措施不勝枚舉,雖就污名公示、加強監管、從嚴管理、資格限制、榮譽限制等類型的大致涵蓋表現出各部門各地一定的共識,但個中寬泛帶來的自由度盈余也使得法治對失信懲戒提出了科學性列舉、合法性執行與體系化建設的要求。
☑ (1)行政性失信懲戒措施的法治控制
失信懲戒的無序顯露出對法治的悖反,應在公法原則下予以矯正。除依尊重與保障人權原則的要求不得構成對隱私、尊嚴等基本人權之不當干涉外,失信懲戒措施的設定與執行還應受到不當聯結禁止原則與比例原則的規范。行政權主導下“一處失信,處處受限”政策導向在各類規范性文件中的頻現隱含著“懲戒無邊界”之意,觸碰著不當聯結禁止原則的紅線。該原則要求行政行為手段與目的間實質、合理的內在聯結關系,意味著失信懲戒既要與失信行為具有正當的關
聯,又要與促進信用的目的具有有效的關聯!傲袨橹攸c監管對象,提高檢查頻次”或許對制假售假者有震懾作用,但對商標搶注者的影響值得推敲。
與此同時,各類失信懲戒措施被不加篩選地一攬子施與各類失信主體,又有違背比例原則要求之嫌。比例原則的第一子原則“適當性”被視為不當聯結禁止原則的起源,其第二、三層含義,即所采之手段在同樣功能之手段中損害最小的“必要性”、所實現之公共利益與所造成之損害呈均衡比例的“均衡性”則更加強調比例原則“禁止過度”的核心意涵。失信懲戒意在懲處而非報復,其力度應與失信程度相匹配。
即使同為嚴重失信行為,其嚴重程度也會差異,施以失信懲戒措施的種類、期限、強度亦應有所區分;此外,“從嚴審批”等具有裁量空間的措施在實踐中如何把握“嚴”的層次與標準,在比例原則下理應更加謹慎。
☑ (2)失信行為規制的全流程治理
一套運行有序的失信行為規制系統不僅僅是機關與權力的堆砌,而應當在全流程上建立事前預防與事后救濟機制,并輔之以執行監督,使信用治理不僅表現為信用管理機關單向度的統領,更是善治觀念下全社會的共同任務。
失信懲戒的責任屬性決定了其存在于失信行為發生后,表現為對既已失信之主體事后性的制裁。而在前期,有效的事先預防則能夠自本源上降低失信行為發生的可能,以較低的制度成本實現更高的制度收益,減少對公民權益潛在的損害。
在管理與技術成熟的理想條件下,一個涵蓋知識產權領域各類主體的信用分級分類監管機制可以公開信用信息為基礎,通過對信用主體信用狀況的分級評價實行動態監控,并在科學標準的基礎上實現對潛在失信主體的信用預警;而實踐中已普遍推行的信用承諾制度,即在行政申請或政務服務中通過信用主體事先的信用承諾實現道德約束,則可在當下實現對失信行為更具體、更有針對性的事先預防,具有進一步的推廣價值與定型需要。
除事先預防外,權利的事后救濟也蘊含著緩和信用治理關系的功能。一方面,應暢通失信主體信用修復渠道,實現信用修復標準與程序的法定化,發揮失信懲戒的教育功能,助推誠信社會建設;另一方面,亦應完善對錯誤失信懲戒行為的矯正機制。在明確行政性失信懲戒可審查性的基礎上,保障信用主體有權調用法定程序,糾正信用管理機關的違法行為,以恢復名譽、消除不利影響,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同時,為避免權力尋租、權力濫用對正常市場活動造成干擾,對信用管理機關的監督機制應當在社會信用法中有所體現,并于知識產權信用治理中得到落實。
作為法治社會建設的新成員,社會信用體系的法治化模糊了道德與法律的傳統邊界。在當代,信用作為一種制度工具更加適應由陌生主體搭建起的市場環境,信用治理尤其是失信行為規制這一核心環節,蘊含著提高社會誠信意識、落實誠實信用原則的預期任務與價值追求。作為信用機制國內大循環的有機組成部分,知識產權領域的信用體系建設承載著知識產權長效保護與社會信用體系全面布局的雙重目標,盡管已在政策層面歷經多年規劃部署,但知識產權失信行為規制統一標準的長期缺失,阻滯著知識產權信用治理應有效能的發揮。
隨著《意見》的出臺,信用立法在“十四五”時代再次被提上日程。在新的歷史機遇下,知識產權領域信用體系的頂層設計應自多年規范制定經驗中汲取營養,以統一社會信用立法為指導,結合知識產權制度與智慧成果自有屬性,在更高效力層級上建立統率全國的知識產權失信行為全流程規制體系。
當然,這一系統工程的搭建還需要多個法律部門與學科體系的協力,才能逐一化解理論與現實的困境,實現法治原則下制度合法性的補全,使知識產權失信行為在信用法治的軌道上得到全面規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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